在大午案的執行過程中,法院通過直接拍賣公司包括其合法資產來執行刑事判決,這種做法動搖了我們受憲法保護的財產權。
3月29日,河北法治日報公布了一則“司法拍賣公告”,稱“受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的委托”,“拍賣河北大午農牧集團有限公司賬套內和賬套外載明的財產及財產性權益。”
根據網上公開的信息,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判決,孫大午犯尋釁滋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數罪,并罰執行有期徒刑18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11萬元; 大午農牧集團有限公司被判罰金3050萬元,依法追繳違法所得1447.54萬元,責令大午農牧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午”)退賠非法集資款項人民幣10.37億元。
很明顯,此次拍賣是為了執行法院判處大午的罰金、追繳違法所得和退賠集資款,這些都是因單位犯罪所產生的不同類型的“債務”。但是,法院直接通過拍賣公司的方式,執行刑事判決,可謂開了違法的先河,動搖的是我們受憲法保護的財產權。
首先,追贓不能染指合法財產。
根據高碑市人民法院的判決,大午需要承擔的罰金、追繳違法所得和退賠集資款,實際上分為被追贓和財產刑兩類。
從追贓的角度而言,“任何人不能因其違法行為而獲利”,犯罪所得的財物和收益,都應當追繳后返還給受害人,這可以說是一條自然法則。大午案中所判“依法追繳違法所得1447.54萬元”和“退賠非法集資款項人民幣10.37億元”,就是追贓。
既然是追贓,就只能追及犯罪所得,或通過犯罪行為轉化的資產,比如詐騙所得的現金,或者用詐騙所得的錢購買的房子,都屬于應當追繳的贓物。
在大午案中,如果偵查機關對非法集資的款項,或者通過集資款購置的資產或其他物品采取了查封、凍結、扣押措施,那么可以直接將凍結的集資款返還給集資參與人,或者在拍賣集資款購置的資產和物品后,將所得款項返還。重點是,能被拍賣的只能是犯罪所得或收益。
公司的合法財產,或者是公司本身,是不能被拍賣的,因為刑事訴訟只能通過司法機關追繳贓物,而不能擴展到“贓物”以外的財產。否則,就是以“追贓”之名行搶劫之實。
如果集資參與人不能通過刑事訴訟追贓程序挽回損失,他們還有另外一個救濟渠道,就是提起民事訴訟。因為集資參與人與大午的借款合同仍舊受到法律保護。提起民事訴訟之后,如果大午不履行還款義務,集資參與人可以通過法院強制執行,包括拍賣大午的合法資產受償。
但是,兩者的本質區別是,對大午合法財產拍賣受償,申請人只能是集資參與人,需由他們提起民事訴訟,刑事法官不能越俎代庖。如果刑事法官越過權力界限,隨意染指個人或企業的合法財產,違背的是“私人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憲法原則,茲事體大,不可不警惕!
第二,罰金,不能殺雞取卵。
從財產刑而言,本案判處的是罰金。在刑事訴訟中,除了對個人人身判處徒刑或者剝奪生命之外,還可以對個人或者公司進行財產上的處罰。那么,罰金能不能通過法院直接拍賣公司的方式強制執行呢?答案還是否定的。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對個人,強制執行要保留基本生活條件,只有一套住房的不能執行;對企業,要最大限度減少司法活動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在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為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
這實際上體現的是:刑罰,是以保障犯罪人基本生存和生產條件為原則的。法律是通過刑罰教育或懲罰犯罪人,而不是消滅犯罪人。超出這個限度的執行,都是違背法律本意的。
如果刑罰的執行使得個人居無定所、食不果腹,或者讓企業停產、停業,這都是對社會資源巨大的浪費。這些人和企業因為一次錯誤,而被剝奪對社會貢獻價值的機會,這無異于殺雞取卵。
大午案的執行中,是直接把公司都拍賣了,如果公司都沒了,刑罰還有什么意義呢?刑罰是手段,“人”才是目的。刑法的目的是讓犯罪人悔過自新,重新為社會創造價值,而不是毀掉一個人或企業。
此案中還有一個罰金刑執行的程序問題。大午即使犯罪了,在法律上仍舊可以擁有自己獨立、合法的資產,法律不能因為犯罪人犯罪而剝奪其財產權。在這個前提之下,大午可以主動出讓資產履行罰金刑,資產的價格應該由市場決定。
法院在單位沒有不自動履行的情況下,不能越過公司,直接強制拍賣。就像我們對待一個犯錯的孩子,罰站是可以的,但是要先給他(她)一個自己承認錯誤、主動改正的機會。因為犯錯,就直接體罰,甚至逐出家門,這不是懲罰,更不是教育,而是摧殘。
財產權,是我們每個人“生而為人”的基礎,它代表的不僅是生存,還有尊嚴。即使他(它)是有罪之身,合法財產也是受法律保護的,這才是文明社會的底線。所以,哈耶克說:“哪里沒有財產權,哪里就沒有正義。”
大午案,不只是個刑案,而是對我們每個人財產權的挑戰,更是對憲法原則的考驗,我們應嚴正以待!(財富中文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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